【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来源:国家宗教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言宗教” 发布时间:2019-02-13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原文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责任,宗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信教公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以及过宗教节日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组织自己来办理。当然,开展宗教活动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不能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更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我国关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有关国际文书、一些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宗教组织、信教公民有开展宗教活动的自由,但是必须遵守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全、卫生和道德而作出的法律限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丹麦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有权组织宗教团体,按照自己信仰的方式礼拜上帝,但以不传布或不采取有损于良好道德和妨害公共秩序的言行为限。”瑞士宪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应予保障。”意大利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均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团体的——自由信奉其宗教,自由进行宗教宣传以及私自或公开做礼拜,但其仪式不得违反良好的风俗。”希腊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任何国家,宗教活动的自由是受到一定法律限定的,条件是不能危害公共秩序、道德,不对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甚至不得违反“良好风俗”“善良风气”。宗教活动自由是在法律之下的自由,不是无条件的绝对自由。
关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根本方向和目的,是宗教工作的重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要引导信教群众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服从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和中华民族整体利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引导相适应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要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进行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的阐释。
关于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信教公民在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待遇、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与其他公民一样,是完全平等的,不受任何歧视。
关于宗教界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内开展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被滥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表现,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每个公民必须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坚持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长期以来,达赖集团在国外反华势力的支持下,一直没有放弃分裂祖国的图谋,在境内外大肆进行分裂破坏活动,制造了拉萨“3·14”事件等,在信教群众中进行煽动性宣传,恶毒攻击党和政府,加紧策反、拉拢教职人员。在新疆,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受境外势力影响,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曾一度十分猖獗,利用宗教大肆进行分裂活动,妄图建立所谓的“东突厥斯坦共和国”,先后在新疆境内制造多起暴力恐怖事件,2009年的“7·5”事件,给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些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影响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干扰经济发展,为各族人民群众和广大宗教界人士所深恶痛绝。
关于宗教界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倡导”分别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把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凝魂聚气、强基固本的基础工程,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人们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断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引导信教群众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在宗教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发挥宗教界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树立宗教界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促进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也是在全社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题中之义。
关于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的相关活动。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在民主法治社会里,每个公民可以充分享有各方面的民主自由和权利,同时又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既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每个公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如果每个公民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只强调自由开展宗教活动而不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社会将无秩序可言,公民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当宗教活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就必须依法予以处置。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主要防止出现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二是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目前,在一些信教群众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农村,有的宗教教职人员干预政务、村务,利用教法干预司法、干预婚姻,甚至利用宗教干预基层选举等问题,这些现象都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是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规定宗教不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并不排斥宗教界积极支持国家教育事业。
四是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进行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近些年来,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日益加剧,达赖集团打着宗教旗号进行民族分裂活动,“三股势力”散布宗教极端思想、组织策划暴力恐怖活动。因此,要禁止和防范出现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行为。
五是制造矛盾与冲突。宗教植根于现实社会,关乎人的生活状态,没有宗教和谐就没有社会和谐。在一些地方,曾因为教派矛盾酿成严重的械斗事件,导致了信教群众无辜生命的丧失和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信教的群众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各宗教之间、不同教派之间,都要彼此尊重、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能以信仰宗教与否划线,造成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和对立。不能搞唯我独尊,排斥其他宗教和教派,造成宗教冲突、教派纷争。要以和谐团结为重,自觉维护人际和谐和社会稳定。
相关链接:《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