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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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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来源:攀枝花市民族宗教委     发布时间:2021-07-01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一)该主教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天主教主教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第三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原则,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不得违规颁发证书,不得借颁发证书牟利。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考核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培养高素质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接收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三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认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务部门反映。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

(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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